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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兰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韦**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江**同志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以里兰八区5栋2单元5号的房子抵押,借款期限叁个月,如期不还愿为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韦**却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法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韦**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同志现金肆万元整。以里兰八区5栋2单元5号房子为抵押,借款期限叁个月,如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韦**,2013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江**与被告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40000元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韦**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江**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江**借款40000元,有被告韦**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韦**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追索欠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韦**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法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返还原告江**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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