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周**、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申请执行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立案。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周**、何**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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