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与覃庆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龙**依据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覃庆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标的: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庆流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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