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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并承诺了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并且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有意躲避原告,致使原告追讨无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43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时计算到2014年10月14日);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的身份情况;

2、《抵押(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抵押的约定情况;

3、《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及其承诺还款的情况;

4、《转账汇款单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

5、《房产他项权证书》原件,证明设定抵押登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开办公司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担保方式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3栋B单元15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如逾期还款,除缴付逾期利息外,被告同意愿向原告每日支付总借款金额的5‰至10‰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并在收据上约定了还款方式:2014年3月14日前补齐3月利息1600元;2014年4月14日前交纳4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5月14日前交纳5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6月14日前交纳6月份利息7200元;2014年7月14日前还款全部12万贷款。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3栋B单元1501号的房屋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55689号。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此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如逾期还款,每日额外支付总借款金额的5‰至10‰作为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6%×12个月),经查明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2.4%(5.6%×4),双方再就违约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与利息数额相加后,远远超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及30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廖**负担4100元,原告李**负担3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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