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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雷*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就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并且被告在外面借款很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雷**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蒋**的丈夫与被告雷*军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因被告雷*军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被告雷*军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蒋**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雷*军。2014年9月9日。”当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月利息贰分)的情况下,将借款294000元转账至被告雷*军账户。被告获得借款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雷**向原告蒋**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是300000元,原告蒋**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是2940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但是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蒋**借款294000元给被告雷**的法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属无息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归还期限是一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但是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且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提前请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9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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