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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陆**、王**、王**、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蒋**,被告陆**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王**系同事关系,王**因生意需资金周转,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转账至王**之妻被告陆**账号为62×××19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11日王**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向被告陆**催讨借款未果。综上,被告陆**作为王**之妻,依法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王**、穆**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王**、穆**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400000元。

原告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5日借条一份、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份、2014年3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王**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月13日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3月18日王**以生意周转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陆**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陆**对王**三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所称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不是被告陆**所开账户,被告陆**没有使用过该账户,借款也未转入该账户。

被告王**、王**、穆**书面答辩称,原告称王**向其借款系生意周转不是事实,王**系银行职员,没有做生意,不存在生意周转需借款;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虽署名为王**,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名、捺印为王**亲自所为,三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王**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存在,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借款,与家庭无关;王**死亡后,未有遗产,三被告亦未继承王**遗产,不应对王**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陆**、王**、王**、穆**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中国农**限公司兴安高尚分理处调取原告转账流水及明细单,该转账流水及明细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陆**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了证号为兴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教育路57号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陆**。

诉讼过程中,被告陆**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借条的页面上借款人栏上的“王**”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后经桂林**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的《借条》,其页面上借款人栏上的“王**”签名字迹是王**本人所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三份借条不确定是王**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部门未加盖公章。对本院调取的原告转账流水及明细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且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对本院向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向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陆**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2013年8月5日的借条经鉴定“王**”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而另两份借条被告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是王**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原告转账流水及明细单,两项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王**、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郭**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转入被告陆**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3日王**再次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3月18日王**第三次向原告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转入被告陆**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7月11日王**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系被告陆**之夫,被告王**之父,被告王**、穆**之子。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教育路57号2号楼1单元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陆**与王**。诉讼过程中,王**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原告郭**借款4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陆**与王**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的三笔借款系王**与原告郭**明确约定为王**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王**的三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已经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教育路57号2号楼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陆**与王**,王**死亡后,其所有的该房屋的份额应为遗产,被告王**、王**、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视为接受继承,三被告主张王**没有遗产,没有继承遗产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王**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原告郭**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王**、王**、穆**在其继承王**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陆**、王**、王**、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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