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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两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黄**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4日《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月3日前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两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李**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月3日前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2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李**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偿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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