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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李**借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借期为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8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0.005从2014年元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00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合计28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周*于2013年5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李**借款26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的事实;

2、被告周*于2014年1月29日12时5分发给原告李**的短信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周*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原告李**妻子的表弟。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买房子装修缺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年底归还,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拒绝还款,甚至不接电话避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8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0.005从2014年元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00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合计28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周*发给原告李**的短信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按月利率0.005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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