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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江**、谭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江**、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勤诉称,二被告雇佣原告拉水泥,由于资金紧张,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韦**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江**、谭秀容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谭**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则按4%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家产作为抵押。2013年6月1日,被告谭**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5%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被告江**为该借款保证人。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及逾期利息68320元,共计20832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对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新市场开发区8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每月4%、5%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已明显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谭**为后一笔(4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因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谭**偿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江**、谭**应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

三、被告江**、谭**偿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

本案受理费4425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江**、谭**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江**、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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