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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江**、谭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江**、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广诉称,被告江**、谭**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新市场经营一家水泥专卖店。2013年8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被告答应于2013年11月份还清借款,双方还口头约定了每月5%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韦**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谭**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二被告以水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1月前还清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每月5%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债务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谭**偿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江**、谭**应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2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江**、谭**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江**、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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