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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林*、林**、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及被告李*、林*、林**、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林**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林*于2015年5月4日前还清欠款,林*自愿以其所有的桂J×××××号小型轿车作为质押,并将车辆交原告保管。现林*因意外死亡,被告李*、林*、林**、白**系林*的法定继承人,但林*的家属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与林*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被告李*与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林*、林**、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桂J×××××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1份,证明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前。

2、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林*用桂J×××××号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贺州**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林*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与被告林**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白春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林*是父女关系;林*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

被告辩称

四被告共同辩称:四被告没有继承林*的遗产,被告李*与林*于2014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林*所欠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对本案借款不负清偿责任。

四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声明2份,证明四被告均声明放弃继承林*的遗产。

2、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与林*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本案债务与被告李*无关。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认为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这辆车已被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封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与被告李*已签订了离婚协议,贺州市**姻登记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四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与林*已经离婚,是否离婚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林**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林*用其所有的桂J×××××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于2015年5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能还款,林*自愿将桂J×××××号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借款后,林*未还款。2015年2月13日,林*发生意外死亡。被告林**是林*的父亲,被告白**是林*的母亲,被告李*是林*的妻子,被告林*是林*的女儿。被告李*与林*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至2015年2月13日林*死亡时止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催促还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林*生前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与林*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离婚,被告李*主张本案债务为林*的个人债务,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李*与林*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林*意外死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林*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贷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林*所有的桂J×××××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白**、林*放弃继承林*的遗产,并主张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的该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林**、白**、林*偿还原告借款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许**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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