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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以汇款到被告公司的出纳潘**的账户为准。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了潘**的账户,潘**即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公司财务用章的借款收据,该收据列有原告的农行账户号62×××16,用于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账户汇入利息;收据上列有的“2”字,表示该借款是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但自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过利息,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追索还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

2、收款收据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公司盖的公章的旁边有个2,2的意思就是月利率2%。

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资料查询各2张(原件),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汇入对方员工潘**账户,潘**接收200000元的账户是16×××68,张**将这笔款打入潘**账户的时间及张**所用的卡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约定是1%,而不是2%。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是2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是2%有异议,收款收据上写了2不一定是被告写的,就算是被告写的,也不是月利率2%,是开票人写错位置了,后来又写在后面。其他的没有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经营房地产投资开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当天将200000元汇到了被告公司的出纳潘飞燕的账户,潘飞**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公司财务用章的借款收据,该收据列有原告的农行账户号62×××16,用于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账户汇入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2%,被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向人借款用于经营,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且被告认可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农行账号及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旁单独的“2”字,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月息是1%,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2%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月息2%计付,月息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2%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月息2%计付,月息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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