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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智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智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明智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2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明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当日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杨明智借款2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了36000元,尚欠264000元未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计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只有264000元,且当时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被告已经还清。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假的,被告没有写过这张借条。原告说原来借款是300000元,应该提供有放款凭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明智与被告张**朋友。双方均经营小生意。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2015年5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亦支付了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并于当日补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杨明智主张被告张**向其借款264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为264000元且已经还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借条的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辩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张**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5%,该约定已经超出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杨明智借款264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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