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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谢*于2014年1月10日立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甘**同志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整)。”,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是恋爱关系,借钱是在旅游和生活时,原告垫付的,被告才写了张借条给原告。钱大部分已归还过,尚差两、三千,没有给付。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归还了部分,再也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15年7月7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最后一日止。被告以该借款已经归还了部分,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归还原告甘**与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甘**已预交25元),由被告谢*负担。被告谢*负担的上述费用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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