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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明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广西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业务,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融资,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分借期为两个月即到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约定借期内不计算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则按每月2%利率计算,双方就上述借款内容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出借上述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宽限仍未能还款,同时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其他借款亦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基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及其投资经营的公司及开发建设项目出现经济债务危机,严重影响被告的偿还能力。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40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间不计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息2%。

2、中**银行业务回单1张、中**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中**行汇款650000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广西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融资,于2014年3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00000元,借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不计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中**行汇款65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其余支付现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本息,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明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1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不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若逾期还款则按月2%计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2%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月息2%计付,月息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黎明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月息2%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月息2%计付,月息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7400元,邮寄费32元,合计17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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