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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无钱归还信用卡逾期欠款为由,于2015年6月6日前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后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子银行回单及2015年6月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8日,被告岑**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吴**借款515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当日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6日,被告补写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1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1500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子银行回单、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应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1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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