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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韩春山、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韩**、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贺**一诉保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68号翠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6幢3单元502号房屋【买受人韩**,已备案,未办证】予以查封。二、对用于保全担保的龙**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桂J×××××)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韩**因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2015年4月1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借款后,被告韩**出具欠条及《灵丰翠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黄*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韩**借款担保。如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逾期两个月有余,未见其有履行还款意向。原告为了资金回笼,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归还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韩**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2015年4月12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日万分之二十,由被告黄*作为保证人。

2、贺州**有限公司的证明1张,证明韩春山所有的翠苑小区6栋3单元502房房款已经结清,韩春山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3、贺州市**管理中心的房屋登记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于2015年2月12日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因502号房未办证无法办理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韩**、黄*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黄**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韩**以投资地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息,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黄*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韩**另与原告口头约定用韩**购买的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68号翠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6幢3单元502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因该房未办理产权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主张被告韩**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韩**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韩**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请求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偿还原告龙**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邮寄费108元,合计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黄*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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