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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陈**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需承担滞纳金每天200元。被告陈**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陈**对被告杨**所欠原告的以上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张,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对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情况,被告陈**为借款保证人。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

3、邮寄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陈**为借款担保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需承担滞纳金每天200元。被告陈**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偿还其借款5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需承担违约金,该约定视为对逾期偿还的违约利息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陈**对被告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陈**对被告杨**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10元(原告已预交585元),由被告杨**、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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