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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贺州市实险中学教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1张,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6月23日,被告的母亲代被告偿还了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银行转账单2张,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把借款转账给黎**。

2、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验中学教师。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按被告陈*的指示把40000元转入黎秋美的银行账户,被告陈*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的母亲于2015年6月份代被告偿还了500元。被告陈*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偿还其借款4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被告陈*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的500元,应从本案债务中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梁**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元从本案债务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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