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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猪场生意的经营周转,并于当天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约定:“周**给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王**必须在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周光”。原告与被告王**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参照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计算,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王**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及按捺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归还50000元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更有甚者,被告王**前往广西养猪场来躲避原告的追债,原告与被告王**协商偿还借款本息事宜未果后,原告向猪场当地公安派出所寻求帮助,在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王**亲口承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包括本案借款本息)一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50000元整。被告丘**为被告王**的配偶,该借款是被告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丘**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2013年6月28日收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原告的事实。

2、光盘一张、录音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尚欠45万元没有还,被告王**只还了5万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50000元是被告王**与周*广东合作养猪产生的,150000元不是全部现金,这里面有7、8万是在养猪分成的利润,被告王**与周*是口头约定,150000元是本金加利息产生的。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向谁借钱,被告王**的妻子是不知情的,所以被告王**妻子即本案的另一个被告丘彩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对其辩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2014年3月31日转账凭证一张,证实被告王**于2014年3月3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原告周*50000元。

被告丘彩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与原告曾合作养猪生意,后经双方核算,于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以借条方式在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写下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周**给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王**必须在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周光”。

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汇款50000元,其中用途标注为“货款”。

之后,虽经被告王**猪场的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王**一直未能归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丘**为被告王**的配偶,该借款是被告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丘**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2%,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对被告王**所有的桂J×××××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原告提供担保人梁**在中国农**限公司贺州市某支行帐号62×××73的存款20000元为查封保全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以书面订立借条的形式,确定与原告的债务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拒不归还,属于合同之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事实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之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合同之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提出已归还50000元的辩驳理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利息,因此本院确定应为还款借款,即在本案150000元债务中,应减50000元,故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限为:以借款150000元为基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归还50000元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以被告丘**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丘**对被告王**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王**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对该事实理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应偿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归还50000元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借款10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1050元,被告王**负担2470元。被告王**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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