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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陈**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2000元,并立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甚至把工程转让给别人,经常联系不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2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银行卡转帐业务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潘**借款312000元,并出具一张载明“今借到潘**现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正(¥312000元正),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经借人:陈**”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潘**借款312000元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从借款期限届后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原告潘**借款3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已预交299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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