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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姚**、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姚**、宋**、广西钟山县回龙镇万隆陶瓷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隆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姚**、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5%,被告成隆经营部为保证人,对此笔错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姚**、宋**自愿提供房产、车辆、机械设备、存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隆经营部自愿提供机械设备、存货作抵押为借款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姚**、宋**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万隆经营部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姚**、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5%,被**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借款收据1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3、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用其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姚**、宋**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姚*加辩称:2012年,本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丈夫谢*放经营的广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23日,本被告向原告丈夫谢*放借款1000000元,2014年2月,本被告还了500000元,余款500000元未还,就写了本案的借条。本被告是开采矿山的,因下雨开采不了,所以还不了钱。借款的利息已给到2015年3月,担保金也给了,如果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被告连本带息都已支付清楚。希望法庭调解,本被告会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姚**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桂**行转账电子回单4张,证明汇款金额总计为350000元,其中1600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为支付广泰**保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金。

被告宋**、万隆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万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姚**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付的70000元不是偿还本金,而是偿还2015年3月份后的利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因开采矿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2014年,被告归还了50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姚**、宋**与原告于2014年2月24重新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5%,按月付息;被告万隆经营部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已支付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原告7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姚**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被告万隆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宋**。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证实,被告姚**予以认可,被告宋**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姚**、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经营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万*经营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宋**共同偿还原告肖**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借款本金430000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广西钟山县回龙镇万隆陶瓷原料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己预交4400),由被告姚**、宋**、广西钟山县回龙镇万隆陶瓷原料经营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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