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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梁**、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陈**因夫妻共同生活的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3年7月23日还清本金。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梁**自愿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7日,被告梁**再次确认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户籍查询费、邮寄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借条2张,证明被告梁**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13年7月23日还清本金。被告梁**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鹅塘镇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梁**与被告陈**于198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和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梁**与陈**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4、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查询三被告的户籍信息支出查询费26元。

5、邮寄费7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邮寄费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2013年5月1日,梁**和梁**两兄弟由本被告牵线向郑**的哥哥郑**借款40000元用于湴田村的石场使用,用石场铲车作为抵押。后来被告梁**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后来借的10000元本被告不知情。郑**与被告梁**、梁**协商,月息5分。因为月息没有给付原告,所以月息提高到8%或者10%,后来本息加起来是7000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借条由郑**变成郑**。被告梁**和梁**经营的石场变为梁**一人经营。2015年年7月17日,郑**和郑**找到本被告,说梁**、梁**没有还钱,连利息都没有支付,要本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开始本被告在借条上写“见证人”三个字,郑**、郑**要本被告签上“担保人”的字样。本被告与原告系老表关系,出于对老表的尊重,又想到借贷是由本被告引起的,因此,本被告就签上了“担保人”字样。郑**后来借给梁**的10000元本被告是不知情的,所以该款不在本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另有20000元是利息,应由被告梁**偿还。被告梁**以石场铲车作为抵押,本被告请求法院把石场的铲车一部拍卖,用所得款项归还原告,如果不够还,本被告愿意与梁**、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被告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陈**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陈**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否是被告梁**写的,其不清楚;借条上“见证人”是被告梁**写的,“担保人”是被告梁**后面才加写上去的,“梁**及日期2015年7月17日”是被告梁**写的。被告梁**对原告的证据2、3、4、5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日,被告梁**因经营石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9个月,到2014年1月1日还清。2013年5月23日,被告梁**因经营石场资金周转需要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到2013年7月23日还清。被告梁**在上述两张借条上以见证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梁**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上述两张借条梁**签名处签上日期“2015.7.17”,表示愿意继续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陈**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梁**老表关系,被告梁**与被告梁**系堂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梁**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主张被告梁**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外20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梁**未举证证明,对被告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均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陈**与被告梁**共同偿还,被告陈**未出庭抗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债务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陈**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查询费26元,由邮寄费54元,合计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陈**、梁**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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