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彭**以购买商铺办理相关手续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6360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彭**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8日,被告彭**以购买商铺办理相关手续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1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彭**2013.5.28注:借期为1年,不计息”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至2015年5月5日止,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