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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前还20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5年农历5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5年春节归还1000元,2015年清明节后归还4800元,共计归还5800元,尚欠292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借故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柳*红向原告陈**借款35000元,尚欠29200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归还借款5800元。对于尚欠原告的292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尚欠292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92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柳*红归还借款292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应归还原告陈**借款29200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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