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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与被告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柳**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82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柳*红向原告麦**借款48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麦**借款482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2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82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麦**要求被告柳*红归还借款482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应归还原告麦**借款48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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