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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与被告邓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邓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补写欠条一份,承认欠到二原告5万元。后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曾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李新未提出答辩。

被告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1年10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补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大姐、张**大哥共50000.00(伍万元)整。”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二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李新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二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即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应向原告张**、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邓**负担(受理费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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