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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立写《借条》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55元(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又后另计)。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岑**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岑**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2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2014年9月2)起以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应偿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岑**负担。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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