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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穆**、广西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穆**、广西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贺**一诉保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贺州**镇银行营业部的账号720010190010001549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二、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国农**南湖支行的账号012101040032965内的存款及账号012101040044630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三、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国农**金湖支行的账号016201040008902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四、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国农**桂城支行的账号016701040008547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五、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信**行营业部的账号7291110182600249361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六、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信**光支行的账号7291510182600007003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七、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信**景支行的账号7291710182600001179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八、对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在中信**分行的账号7293110182600029447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在上述所列各银行账号内所需冻结的存款金额,以原告罗*申请冻结的金额6000000元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以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超出部分不再冻结。九、对原告罗*提供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河南路桥东巷95号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罗**、梁**,贺**用(2012)第100240号]予以查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十、对原告罗*的国产丰田牌小型轿车(桂JJ3338)1辆予以查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广西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穆**为筹划开拓贺州市场,向贺州的朋友提出借款请求,经原告及其他朋友协商筹集了5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以原告的身份与被告穆**在贺州市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期6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按18‰月计算。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妹妹罗**约向被告穆**指定的账号全额汇入贷款500000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外,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至今已逾期近两个月。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按18‰/月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保证承诺,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保证事项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是通过罗*向被告指定的彭**账户放款5000000元。

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及回执1张,证明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穆**、广西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穆**以筹划开拓贺州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在贺州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利息按18‰/月计算。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以全部公司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方身份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穆**私章,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妹妹罗**约向被告穆**指定并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彭**账号6222082102000594373汇入贷款500000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穆**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其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其还本付息。被告穆**收到《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但其后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主张被告穆**向其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西中**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偿还原告罗*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8‰计付)。

二、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1800元,由被告穆**、广西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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