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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贺**一诉保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贺州市贺州灵峰商业城诚峰楼首层29号商铺(房产所有权人黄**,贺房权证八**(2007)00039487号)予以查封。二、对罗美倩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桂JL5888)一辆予以查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左伟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作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被告黄**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作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50000元,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结全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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