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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珍诉被告吴**、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珍诉被告吴**、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及(2014)贺**一初字第120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卢**作为担保人。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2、被告吴**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天按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3、被告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利息于次月1日前付到指定帐户,逾期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则借款人自愿用所有有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借款未到归还日期,卢**的担保责任尚未开始。2、借条上载明借款用被告吴**的所有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作偿还,本案债务应先用被告吴**的以上财产偿还。3、借款约定利息3%及逾期每天滞纳金1%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吴**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己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利息在次月1日前付到指定的帐户,逾期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用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偿还借款。被告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吴**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9月3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吴**己将2013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给付了原告。此后,被告吴**未归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吴**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将借款期限由1年变更为至2013年9月3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吴**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由于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及滞纳金依法应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关于被告卢**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卢**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吴**承诺自愿用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偿还借款,由于该财产不明确,也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卢**主张本案借款应当先用被告吴**所有的固定资产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吴**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己超过约定的归还借款期限。被告卢**主张担保期限尚未开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卢**应对被告吴**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钟**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卢**对被告吴**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吴**、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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