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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分,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2012年12月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共计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后多次变换号码躲避,原告每次找其还款都恶言相向,后来干脆玩失踪,以至原告无法找到其下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分,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于2012年12月前还清所有本息;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8分,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2012年12月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9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主张被告胡**向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6月8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8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2年7月9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形成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元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本金20000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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