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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陈**与李**、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从2010年底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19日止,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46000元,被告还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且承诺在过年还清。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归还,至今仍分文未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6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4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文未还,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了20000元。

被告代理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打印的转账记录(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

2、通话记录录音光盘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归还本案件借款,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确实向原告朱**借款46000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罗**向原告朱**借款4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罗**辩称被告提供的归还原告2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转账账单并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还有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偿还原告朱**借款46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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