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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莲诉被告曾碧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莲诉被告曾碧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及(2014)贺**一初字第388号、第398号、第402号、第414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碧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半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现借期己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每月1600元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曾碧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600元,借期半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曾碧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被告曾碧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1600元,借期半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碧房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碧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碧房偿还借款120000元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6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碧房偿还原告周**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利息1600元计付)。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曾碧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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