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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与被告广**罐头厂、第三人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广**罐头厂、第三人梁*、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贺**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因第三人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贺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贺州**民法院退卷函后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建*、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被告广**罐头厂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梁*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确认广西**罐头厂将500000元债权转移给叶**的行为无效,该500000元债权属于第三人梁*所有。本院以(2013)贺**一初字第382号民事案件予以立案审理,而本案须以(2013)贺**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事实依据,为此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于2014年5月14日恢复诉讼,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建*、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首善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被告广**罐头厂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广西**罐头厂从叶*华处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5000元作为利息,被告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21日写下借条予以确认,共计欠款775000元。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2年初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付)。

原告叶**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尚欠利息275000元,合计7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罐头厂辩称:一、本案的债务的形成及转移的相关事实。本案借款是第三人梁*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2006年6月21日、2008年6月21日分3次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3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09年1月21日,第三人梁*的妻子叶*持上述3笔借款的借条在案外人彭XX带领下一同到被告厂里要求被告将借款转移到其父亲叶**名下,并于2010年4月21日要求与被告结算利息,按月息5分结算未付利息为275000元,应叶*要求,被告出具1张本息共计775000元的借条交叶*收执。本案的债权转移是应第三人梁*要求配合其妻叶*办理,并将借款人出具的3份借据交付其妻叶*办理,借款人并没有过错。本案第三人梁*出借的500000元不属于投资红利。二、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重新确定。本案借款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出借人已收取的高利部分应抵偿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500000元,另外275000元是按每月5分利息产生的,计作借款本金属于复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付款方式分别付息28单计1010000元。本案借款属高息借贷,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此,对于上述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部分应冲抵借款500000元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依法重新确定数额。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借款已实际清偿,基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775000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再承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清偿责任。

被告广**罐头厂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中**行存款回单、客户回单。

2、2010年4月21日叶**的收条1张。

3、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付叶海华款明细清单。

4、中**行存款回单、数额是50000元。

5、被告给付叶海*2009年1月21日至3月21日共2个月的资金占用费50000元,叶海*2009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1张。

证据1-5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叶**10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的事实。

6、借条3张,证实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

7、2012年9月16日贺州**头厂出具的关于更正2012年6月14日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证明的声明。

第三人梁*陈述:第三人梁*是本案讼争的500000元债权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广**罐头厂因扩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和资金短缺分3次向第三人梁*于2005年10月21日借资100000元、2006年6月21日借资100000元、2008年6月21日借资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资金占用费25000元结算,被告出具有3张借条。2008年底第三人梁*到广东工作,2009年1月21日,梁*妻子叶*未经梁*同意持被告出具的3张收据要求被告将梁*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转到其父叶**名下,被告因无法联系梁*,并考虑到叶*是梁*的妻子,就将上述3笔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转到叶**名下。2010年4月21日被告与叶*结算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775000元,被告出具775000元借据1张给原告叶**。2012年6月5日,第三人梁*从广东回来知道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停止向叶**支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现第三人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本金及按每月25000元计的资金占用费给第三人梁*。

第三人梁*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债权人梁*出借广西**罐头厂500000元现金债权转移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500000元债权属于第三人梁*所有。2、被告提交的借条3张,证明第三人梁*拥有500000元债权,被告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叶*陈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叶*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第三人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的775000元是属于梁*的,并不是独立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证据5上的275000元已转移到775000元的借条上去了。第三人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形成的时间和给付时间要区分。被告对第三人梁*提交的证据,认为当时是第三人梁*打电话到厂里,要求把债权转让,被告也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了关于更正2012年6月14日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证明的声明,更正了2012年6月14日出具说明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叶*对第三人梁*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梁*出示的证据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6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及第三人梁*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且被告对其陈述提出异议,不予认定,第三人梁*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原系第三人梁*出借给被告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叶*华系第三人叶*的父亲,第三人叶*、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广**罐头厂在第三人叶*、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0月21日向梁*借款100000元、2006年6月21日向梁*借款100000元、2008年6月21日再次向梁*借款300000元,合计5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出具了3张借条交第三人梁*收执。2009年初,第三人梁*因欠债而外出躲避债权人,为保护债权,第三人叶*携带借条到被告广**罐头厂,要求将上述借款500000元转到原告叶*华名下,被告同意并将该500000元债权转移至原告叶*华的名下。2009年3月11日,第三人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梁*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贺**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叶*与梁*离婚。2010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叶*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利息275000元,本息共计7750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借到原告775000元的借条1张交原告叶*华收执。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分27次向原告叶*华支付利息共计735000元。2012年6月5日,第三人梁*向被告发出《暂缓还款付息通知》,要求被告停止向叶*华还款付息。2012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了1份“关于债权人梁*出借广西**罐头厂500000元现金债权转移的情况说明”给第三人梁*收执。2012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75000元及支付利息。2012年9月16日,被告又出具了“关于更正2012年6月14日出具债权转移的情况证明的声明”。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梁*向本院提起撤销权纠纷案,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广**罐头厂欠梁*500000元债权转移给叶*华行为无效,该500000元债权属于梁*所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广**罐头厂认为梁*与叶*是夫妻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叶*将500000元债权转移至叶*华名下是梁*与叶*的真实意思,被告同意并将500000元债权转移至叶*华名下的行为是善意的,叶*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对梁*产生法律效力,叶*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梁*请求撤销,理据不充分,为此,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贺**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梁*的诉讼请求。梁*因不服本院(2013)贺**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贺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申请,贺州**民法院以(2014)贺*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梁*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该借款原系第三人梁*、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梁*以其名义借给被告广西**罐头厂的借款。第三人梁*因欠债外出后,第三人叶*持借条到被告广西**罐头厂,将债权500000元转移到原告叶**名下,该事实证据确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梁*主张本案债权仍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775000元中,本金为500000元,另275000元为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因债权转移后,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被告分27次已向原告叶**支付了利息735000元,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利息,因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要求冲抵借款本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罐头厂偿还原告叶**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2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第三人梁*要求被告广**罐头厂给付500000元本金及按每月25000元计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广**罐头厂负担7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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