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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容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容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容、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有50000元转给他人,被告朱*实际借款为3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无钱归还。2014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朱*共欠原告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67675元,并约定于当月23日归还,被告朱*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刘**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朱*偿还原告刘**借款3676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欠原告借款36767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2013年5月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来50000元转归他人借款,被告朱*的实际借款变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钱归还原告,2014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朱*共欠原告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67675元,并约定于当月23日归还。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对该款原告请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无意见。

被告朱*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被告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无钱归还。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共欠原告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67675元,被告朱*约定于当月23日归还,被告朱*立写借条1份给原告刘**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主张被朱*向其借款367675元,原告刘**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767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无异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偿还原告刘**借款367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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