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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邓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12月份时原告遇到被告,被告说遇到事业困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其公司周转资金,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五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未支付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全发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全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全发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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