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陈**、廖**、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廖**、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南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彭*和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廖**与彭*和自愿为被告陈**作担保。因大家都是朋友且廖**与彭*和自愿提供担保,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廖**,被告陈**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担保人廖**、彭*和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廖**、彭*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彭*和、廖**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被告廖**作为担保人,认为应由借款人陈**无法清偿时才由廖**代为清偿,请求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被告陈**、彭*和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5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担保人廖**、彭传和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廖**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廖**、彭*和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表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廖**、彭*和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两人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及保证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廖**、彭*和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彭*和对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廖**、彭*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