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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戴高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戴高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戴高艺的石英加工厂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增加厂房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4月底前还本付息,月息3分。原告于当天付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只在借款当月还了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高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3分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借条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蔡**曾在被告戴高艺的石英加工厂工作。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增加厂房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付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戴高艺借款日期:2012.12.31”。借款四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主张被告戴高艺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这笔借贷双方形成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其起诉之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其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以认定为向被告催告要求还款之日,相应利息起算之日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高艺偿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戴高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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