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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邹*2012年7月1日以做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每个月给2400元服务费,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借款后给了原告六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每月2400元;于2013年8月2日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从中扣除2013年1月到2013年7月的利息16800元,余下13200元作为归还本金。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800元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每个月给2400元服务费。

2、中**银行存折1本,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6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每月2400元;于2013年8月2日给付原告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邹*2012年7月1日以做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每个月给2400元服务费,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期半年,每个月给贰仟肆佰元服务费(¥2400元)。此据借款人:邹*2012.7.1”。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6个月即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每月2400元;于2013年8月2日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从中扣除2013年1月到2013年7月的利息16800元,余下13200元作为归还本金。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800元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主张被告邹*向其借款80000元,只归还了13200元本金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利息,尚欠本金66800元及2013年8月以后的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存折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条约定,80000元本金每个月的服务费为2400元,视为双方约定了月息为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偿还原告陈*借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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