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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辉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辉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薛**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给被告合理期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11月26日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李*是不知情的。李*与李**离婚后,李**也交了2张借条给李*,即在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0日薛**与薛**向李**借款共400000元。被告认为这两笔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消。

被告李*对其抗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张,证明原告和薛**向被告李**借款共400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李**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被告李*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庭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原告真的借了李**的钱,被告应另行起诉。

被告李**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证实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陈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经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李*主张以原告、薛**与李**之间另外的借款来抵扣本案所欠债务的意见,由于不属同一债务关系,因此,对被告李*的上述抵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与原告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李**应共同偿还原告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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