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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陈**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偿还原告蒋**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陈**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双方并非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养蛇的投资款。原告的投资都是以借条形式出具,钱是以原告夫妇两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本案3000元就是出资的第一笔款项。2、本案可以和另案一起开庭处理。3、被告已于2010年8月19日转账40000元给原告。2012年1月、2月被告也退回了42000元给原告。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实被告已于2010年8月19日将40000元原告投资款打入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实际上并不是借款,是原告夫妇投资的第一笔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借款数额上看,该笔借款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归还本案借款,40000元与本案的3000元无关。该款项是与其他案件有关,且是原告扣除了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才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以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借款3000元。被告陈**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蒋**收执。2010年8月19日,被告陈**根据原告蒋**提供的账户,被告陈**将40000元存入原告蒋**的账户6228485030904639418内,其中3000元为归还该借款,另外37000元为归还被告陈**向原告丈夫借的款。后来原告蒋**以被告陈**没有归还清向原告夫妇借的款为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蒋**借款3000元是事实,原告蒋**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然而被告陈**已于2010年8月19日通过存40000元入原告蒋**账户的方式归还清了该借款3000元,另外37000元为被告归还欠原告其夫妇的其他欠款,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由于被告已归还清给了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3000元,虽然提供借据证实,但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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