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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新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新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一张写明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当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实被告刘*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1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学新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邹学新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于2014年元月15日前还借款人:刘*2014年元月11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逾期的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归还原告邹*新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212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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