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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孔*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孔*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孔*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孔**以从事卷闸门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被告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理由:1、诉讼的50000元借款是2012年11月13日所借,被告2013年6月26日通过汇款至原告女儿汤**名下46000元。2、通过汇款偿还本案借款是双方商定的,是按照口头约定偿还了债务。3、余下所欠的4000元与原告的外孙女张**的借款3360元及利息抵偿。4、5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与原告的外孙女张**恋爱期间所形成,被告与张**分手后对债务的偿还进行协商,协商决定向汤**的账户汇款偿还。5、被告偿还借款后,没有收回借条,原告的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凭证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张**女儿汤**的工行账号汇款46000元的事实。

2、借条1张,是张**向被告借款3360元及约定利息为5分的借条,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4000元与原告外孙女张**所欠被告的3360元及利息进行抵偿。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被告已经偿还完毕,该笔债务已经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被告孔**以从事卷闸门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前归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孔**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张**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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