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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和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和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李**和黎**共同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光明街富源巷75号房屋1幢予以查封。二、对原告谢*和提供担保的贺州市万兴路196号枫丹白露商住楼1单元9层908号房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和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37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李**向谢*和借款13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分期还清。同年12月1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1个月还清。借期届满,被告不予还款,也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谢*和借款1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有义务偿还借款137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算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谢*和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合计2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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