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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邹*所有的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贺州桂东汇豪国际城8栋1单元100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汇豪房合字(2011)第8-1-1006号]予以查封。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张**、李**共有的位于贺州市鞍山西路16-1号恒和苑1号楼1单元301号房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购房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判令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还本。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购房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主张被告邹*向其借款500000元,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止,尚欠本金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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