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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家德诉被告贲国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诉被告贲国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被告贲国扬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诉称:被告贲国扬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逾期没有归还,于2012年6月10日被告给付8600元利息(为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后,并补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0%计付,从2012年6月11日起本金及利息分十二个月平均每月25日前归还。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贲国扬偿还借原告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张,证明原告岑**于2012年3月借款70000元给被告贲国扬,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0﹪,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给付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利息8600元,并约定借款70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分十二个月平均偿还本金及利息,每月25日前偿还。

2、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被告把做生意的还款26000元当成是还70000元的借款了。

被告辩称

被告贲*扬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原告已扣除借款本息8600元,实际借款为61400元。这一点在借条上写得非常清楚。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了本息43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7月份二次现金汇款给原告共8600元,无法找到凭证。2012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归还了本息43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于2012年9月份二次现金汇款给原告共8600元,无法找到凭证。2012年10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本息26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综合上述,被告总共已归还原告本息60400元,尚欠本息9600元。

被告贲**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1张(复印件),证实被告贲国扬借款当天支付给了原告岑**本息8600元。

二、三份银行转账记录单,证实被告贲国扬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了原告岑**借款本息4300元,汇入原告9558812104110454127的账号(复印件);2、贲国扬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了原告岑**借款本息4300元,汇入原告的6222022104002090692账号(原件);3、贲国扬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了原告岑**借款本息26000元,汇入原告的6221886225002635652账号(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贲国扬对原告岑**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当天被告已归还了原告8600元的本息。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能证实该手机号码是被告贲国扬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1,原告没有办法核实,原告记不清楚了。证据二中的2、3没有异议,原告是收到4300元和26000元,但是原告认为这笔款不是还这70000元借款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没有反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3日,被告贲国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岑**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2012年6月10日被告贲国扬给付原告岑**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8600元,并于当日被告贲国扬补写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0%计付,利息本金分12个月平均返还,每月25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贲国扬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岑**的账号归还给原告借款4300元,;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岑**的账号归还给原告借款26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岑**主张被告贲国扬向其借款70000元,原告岑**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贲国扬辩驳主张其借款当日就归还给原告岑**借款8600元本息,而原告主张归还的8600元是70000元借款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情理,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岑**借款4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岑**借款26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是归还合伙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其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主张该款为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7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计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请求70000元的利息可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贲**偿还原告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被告贲**已归还的借款30300元从被告贲**应归还原告岑**借款本息中扣减。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1025元),由被告贲国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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