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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其丈夫修车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给适当利息。但被告借钱后并未在一个月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陆陆续续还了人民币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为凭,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归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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