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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做摩托车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0‰计付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开庭。后因被告答应还款,原告为此撤诉。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做摩托车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到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因被告承诺还款而撤诉,并负担此次诉讼费用1800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胡**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月利率5‰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归还原告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5‰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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