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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立下借条一张,但被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本金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借款之间原未约定的计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应于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向原告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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